第三把刷子、签合同如何约定办理房产证日期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上述规定是对房产转移登记的最直接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所以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都作相同或相似的表述。比如:
第m条 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05月31日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
第n条 出卖人应当在交房以后9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转移手续。
如果开发商准时在2010年05月31日准时交房了,那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时间应该是其后的90日内,也就是8月29日以前。但是,如果开发商迟延交房了,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怎么算呢?你想过没有?比如开发商晚交房一年,到2011年5月31日才交房,随后在2011年8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产权转移登记算不算违约呢?如果纯粹地按“应当在交房以后9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就不算违约!
如果不算违约,开发商迟交房30年,然后再"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购房人说不定不在世了),产权转移登记也不算违约吗?这个也是只有遇到以后,才会提出的问题。而且,我们很悲观,就这个问题,你很难找到解答的地方!
现在我们回头审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照搬过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产权转移登记义务,是不合适的,容易引起误解或曲解。所以我建议在上面例子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m条和第n条改为:
第m条 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05月31日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
第n条 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08月29日以前,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因为出卖人的原因,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发生逾期,且逾期达到90日,买受人可以退房。
这样约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也一致。再回过头来看上面举的例子,开发商迟延交房了,比如开发商晚交房一年,到2011年5月31日才交房,随后在2011年8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毫无疑问,根据新的第n条,开发商算违约,没有啥说的,明白无误,直截了当。
如果你的算术好,而且推理能力强的话,会觉得大可不必,原来的条文可以推理出修改后的结果。那么我问你,你以为你的嘴有任志强那么大吗?任志强什么话都敢讲,怎么讲都正确。你做为小小的购房者,嘴巴很小音量很低的,哪里是你讲话的地方?你就直截了当地约定,明明白白地表达,别推理了。明白我的用意了吗?(我讲的很谦逊。换任志强会训死你,骂死你,用唾沫淹死你,用牛眼瞪死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