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立案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效率,规范仲裁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的主体适格;
(二)符合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院管辖范围;
(五)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仲裁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应根据上述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提供的材料(包括代理人资格、与案情有关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并请申请人签名确认。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相应的救济渠道。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如发现不属于本仲裁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应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本规定由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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