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由于其中并没有提及个人,因而,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行之日起,有关企业纳税人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以及如何税前扣除的问题,便成了税收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
2008年9月22日的《中国税务报》即刊登马斌、李洪华两位作者在其文章《企业向个人借款的涉税处理》中称:“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由于本条只列举了企业向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没有列举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因此,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在税收方面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