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办案质量和效能,明确本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限,规范争议案件的受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依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
(一)市级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
(二)隶属中央(省)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洛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直属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驻洛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隶属中央(省)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洛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六)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直属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七)注册资金2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洛(不含高新区)金融、保险、通信、邮政、电力、铁路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八)本市(不含高新区)企业与取得其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
(九) 注册资金1亿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城市区(含伊滨区,不含高新区)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十)其他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 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一)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主要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争议案件,应按照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由申请人自行选择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不得以不属管辖范围为由拒绝受理。
(三)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统一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六条 被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按照列为第一被申请人隶属范围来确定仲裁委员会管辖权。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案件移送后需报请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属于本委管辖,但当事人均未表示管辖异议的,该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