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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孙龙转世案:未经综合验收交房,业主拒收房败诉

公孙龙是战国时期的诡辩家,曾为赵国平原君之门客,最著名的是其“白马非马论”。白马非马论功在诡辩。白马非马论违反了逻辑学的同一律,也就是玩的是偷换概念。守关士兵说“马不可以过关(只要是属于马的动物都不可以过关)”,公孙龙回答说“白马不等同于马”。他把概念“属于马”偷换成“等同于马”,士兵一下子给忽悠懵了。如果按照公孙龙的理论,守关士兵将不能尽责,因为白马、黑马、红马、小马等等都不等同于马,都要通通放行。如果按照公孙龙的理论,人类生活将不能继续。比如《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如此简单。如果按照公孙龙的理论就要把所有的法律都罗列出来,《合同法》《物权法》《税收征管法》等等,因为它们都不等同于“法律”。虽然如此,你不能说战国时候的白马非马论是错的,较起真来,它是成立的。

公孙龙没有绝迹,诡辩没有退出市场,白马非马论也不是滑稽的笑话。如果下一次公孙龙说“白马即马”,白马就等同于马(除了白马没有别的马),你会作何感受呢?他不光偷换概念诡辩,还要强词夺理呢。公孙龙的形象值得尊敬吗?

请看下面发生在海南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情节来自网络):


陈先生和龚女士是海口人。2011年8月20日,他们与海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花100多万元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当时正在预售的位于海口秀英区白水塘路的一套140多平方米的房产。双方约定,交房的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开发商2013年6月25日通知他们收房,但并未出示《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注1 。开发商称只要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条件,即“取得参建单位中设计、监理、施工与建设等四方的工程验收记录”就可以交房。但陈先生和龚女士认为,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开发商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能交付房屋。

对于陈先生和龚女士提及的《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便提交给海口市住建局,并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秀英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商主张住宅通过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四方验收合格,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的意见即达到了合格交付的标准,但陈先生和龚女士则认为开发商应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才能符合交房的条件。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的条件是该商品房取得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四方验收记录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属于备案性质材料,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管理行为后的结果,因此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系处于不同验收阶段、由不同主体参与的行为,备案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

至于备案与否并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本案即使开发商没有能够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也不能说明该公司交付的房产质量不合格及不能够交付使用。因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海口秀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先生和龚女士的起诉。


秀英区法院的逻辑思路是这样的,业主陈先生和龚女士是原告,原告要证明以下两点中的任意一点就可以获胜:

1、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不能交房);

2、证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是交房的必要条件(否则不能交房)。

要证明1的难度太大了,因为大家知道生活中从来没有听说过《不合格证》,只听说过《合格证》,但法院又认为验收与备案处于验收的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主体完成,没有取得不能证明不合格!证明2呢,原告又找不到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也没有说不取得备案合格证禁止交房。那么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就象判决书说的那样。

虽然你对判决结果,总觉得不那么舒服,但是又难以反驳。因为法院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你证明不了你的主张就败诉。委曲吗?说实在话,这个秀英区法院法官,在海南还算好的了。我在海南打过不止一次的官司,能做到如此判案的,还算不错的了,最起码画了个圈。当然了,能在网上露面的,都还算不错的,有一些案例是漏洞百出的,连个圈都画不圆,只是没有挂在网上而矣。

难以反驳也改变不了冤情。因为日常生活中关于购房总是说“五证二书一表”,而且这个说法是从行政管理部门流出的,或者是从专家学者那里流出的,老百姓不是它的发明者。但是老百姓在现实生活中坚持那“一表”,也就是“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却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不要求那“一表”也有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提前负担物业费,但是办不了房产证,没有那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交易中心是不给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到时候谁给说理去?真是左右为难的囚徒困境。

从上面的表述中,虽然没有说过原告主张过合同条款无效,但是从开发商的口中说出过,估计原告主张过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交房条件无效,因为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但是从判决来看,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个社会就是这样的,越是看起来受照顾的,越是事实上得不到照顾;越是看起来受到限制的,事实上越不受限制。比如本案例的交房就是这样,多部法律写道“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不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言之凿凿,到头来却是,没有备案证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交房如入无人之境,丝毫不受约束,多么具有讽刺意义。

你是不是觉得海口秀英区法院的判决天衣无缝,圈画的很圆,有理有据,做到了一碗水端平呢?那是因为没有对案件进行破解,我现在破解给你看。

一、各方主张

1、原告方(业主):2013年6月25日不具备交房条件,理由是无竣工验收备案证;

2、被告(开发商):2013年6月25日具备交房条件,理由是四方验收记录。

二、法院认定

1、原告以无竣工验收备案证为由主张不具备交房条件,理由不充分(注意: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理由);

2、被告以四方验收记录为由主张具备交房条件,符合合同约定就行,不追究是否理由充分,致于存在无竣工验收备案证违法事实,忽略不计。

没有看出来吧?法官对原、被告的态度迥异,天壤之别,不仅一碗水没有端平,而且对待被告如亲生,对待原告是后娘。法官要求原告(业主)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提供充分的理由,有理由还不行,要有充分的理由;而对被告呢,理由按现状接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违法事实忽略不计(无备案证)。

对待双方的态度有如此大的差别,但一般人是很难看的出来的,可见养成逻辑思维是很难的一件事。

法官对原告的要求很苛刻,要求提供充分的理由,但对被告网开一面。那么被告主张的具备交房条件的理由充分吗?我们凭直觉就可以知道,被告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开发商费尽心机,在合同里约定凭四方验收记录交房,目的就是要规避法律对其验收的苛刻要求。涉案被告的交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如下:

一、没有取得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认可文件,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四方验收记录也不能违法,违法的验收无效。

二、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及质量验收国家标准GB50300-2001。

《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GB50300-2001*注4《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7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说明:6.0.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这里明确规定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不允许投入使用。

三、没有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文件投入使用,违反《消防法》

1、《消防法》第13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注2,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如果属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就必须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就是违法的。

2、《消防法》第15条“公众聚集场所*注3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就本案的房屋的交房情况,主要是违反了上述三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付房屋是一项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不仅要符合合同的约定,还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涉案被告的交房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违反了法律,是无效的交房行为,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力拒绝收房,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回到题目上去,本案虽然乍一看上去天衣无缝,其实也违反了逻辑学的同一律。被告的交房行为受到的约束是马,其中合同约定是白马,《城乡规划法》约束是黑马,《房地产法》的约束是红马,《消防法》约束是棕马。但是秀英法院的法官说,白马就等同于马,用白马的概念,偷换成马的概念,白马即马,别的马提都不提了,所以被告就赢了。


注1:按照有关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在收齐全部验收资料后,由县级以上主管建设的部门盖章(资料收讫),然后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


注2: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法》及其授权规章有明确的定义范围。最起码包括:19层及以上的普通住宅;高级住宅;高级宾馆;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普通宾馆。


注3:《消防法》有明确的定义,“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注4:该国家标准已于2014年5月底废止,但涉案房屋是2013年应当适用。







0楼  by: lawyerlee    发帖时间:2016/7/27 12: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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